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陳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賴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99年2月間,兩造將購買坐落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出租情形:1樓出租予訴外人 林寶環 ,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樓出租予訴外人 王金堡 ,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租期5年,租金每月1萬5仟元。3至5樓出租予王金堡,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租期6年,租金每月6萬5仟元)。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有2分之1之權利,是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應由兩造平分取得,查被告迄系爭房屋出售前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366萬5仟元,惟被告並未將租金2分之1(183萬2500元)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聲明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嗣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雙方平分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約定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後淨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系爭房屋之租金未約定應分配2分之1予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收取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兩造間於離婚前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利,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林寶環等人後,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兩造離婚後,被告收取之租金為216萬元等語,有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足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交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離婚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為原告所知情,且原告亦不爭執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款等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縱認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前屬兩造共有,被告亦係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被告支付房屋貸款及稅金等費用,尚難認被告於兩造同居共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於支付相關開銷後尚有剩餘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屋即屬兩造所共有為真實,惟出租共有物並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出租,始生效力,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離婚後,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216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二條記載:「登記在乙方(指被告)名下夫妻存續期間購入之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由雙方平分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利,目前暫仍登記在乙方名下。」。則於兩造離婚後,既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且未就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約定,亦未約定原告拋棄房屋出售前之權利,則被告收取超過2分之1部分之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之租金即108萬元,即屬有據。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兩造離婚後租金2分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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