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四八號
原 告 甲○○即元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
貳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向伊購買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
千元,被告本應於伊交貨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全部貨款,詎僅支付百分
之三十之貨款,尚積欠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迄未給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是訴外人蔡 張永明 向伊借牌而與原告簽約,百分之三十
之定金是以伊之名義簽發票據兌現的,伊不清楚貨品做何用途,亦找不到張永明
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出售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
僅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尚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即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合約書、被告傳真函、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則
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確曾與 蔡張永明
協議借牌事宜,由蔡張永明以被告之名義承包富麗工程有限公司之隆恩堰取水口
沉砂池工程之機電及管線工程,被告並同意配合蔡張永明之通知,與相關之下包
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而本件銷售合約書即係基於上開工程而簽訂等情,已據被告
所自認,足認蔡張永明係本於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從而,
被告自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再查,被告曾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之傳真信函中,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有傳真函影本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知悉且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存
在,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之銷售合約,對於被告應享有系爭貨款之債權,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許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