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38號聲請人 簡水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玉燕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票號TH737511號本票發票人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鴻興工業有限公司,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更正為正確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為正確相對人,經查本件相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