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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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皇宇經營多年的豬肉攤因被告遭羈押恐無法經營下去,被告許久未見的祖父母很擔心他們的身體康及被告3個子女的成長教育,不忍見被告之妻子獨自承受一切;且自從被告羈押後擔心家裡狀況終日無法入眠,而須靠藥物入睡,被告擔心加重藥物影響健康情況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廖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有共同被告 張家和 、證人 詹淯琁 、 曾俊傑 之證述,另有卷內所附各項書物證予以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詹士生 、 詹明哲 及「神秘人」尚未到案,因此被告廖皇宇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若將來均成罪,被告恐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行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防禦權之行使,認不足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7月7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詹士生、詹明哲未到案,其等間之涉案情節,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仍有待釐清,又本件共犯 陳冠志 (即「神秘人」)雖於109年
7月14日警詢、偵訊時到案說明,惟陳冠志均否認犯行,其供述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見本院重訴卷第123至137頁),是在共犯詹士生、詹明哲、陳冠志實際到案並具結證述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確有羈押原因,且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度不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承其岳父詹士生、二舅子詹明哲均在柬埔寨,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管道可以逃亡至柬埔寨之虞;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被告雖以遭羈押後無法入眠,需要服用藥物才能睡眠,身體健康狀況不良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睡眠障礙尚難認定係有何緊急重大,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擔心事業、家庭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理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