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玲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周政甫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2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並無變更,仍然在太魯閣中會吾耀基督長老教會,薪資每月平均約為26,000元,除薪資外無任何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一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030號函、本院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2月11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5日提出7,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04,00
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9.54,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個人餐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費、家庭雜項之水電瓦斯費等】8,2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3,00
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1,每月租金為11,000元,目前該租屋處為我與配偶 吳光福 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吳○○(00年0月00日生)、吳○○(00年0月00日生)、吳○○(00年00月00日生)共同居住,因為與老公協議由他負擔較多之租屋費用,因此我只負擔租屋費用3,000元。」有本院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又租金係與其配偶吳光福共同負擔(由配偶負擔8,000元,債務人負擔3,000元)且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三名子女吳○○、吳○○、吳○○之扶養費7,800元【債務人僅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另外半數之扶養費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吳光福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吳○○、吳○○正在念國中二年級,吳○○念國小三年級。我的配偶吳光福目前在做板模工,是以日計酬的工作,有工才有出去,因此薪資很難計算,只能說平均約有2萬元。」有本院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三名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三名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償還7,000元後,僅保留約19,00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4年2月11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25日提出收入新臺幣7,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5、6、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8、9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282,520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4,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54%││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25,424元│2.37%│166元│││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38,296元│4.51%│316元│││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3,110元│1.19%│84元│││限公司││││├──┼─────────┼──────┼─────┼─────────┤│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79,811元│1.51%│106元│││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150,618元│21.78%│1,525元│││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01,170元│15.17%│1,062元│││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98,400元│5.65%│395元│││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987,223元│18.69%│1,308元│││司││││├──┼─────────┼──────┼─────┼─────────┤│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305,689元│5.79%│405元│││份有限公司││││├──┼─────────┼──────┼─────┼─────────┤│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112,426元│21.06%│1,474元│││限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0,353元│2.28%│159元│││限公司││││├──┴─────────┼──────┼─────┼─────────┤│合計│5,282,520元│100%│7,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