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2號、113年度偵字第4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為A02配偶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A04於113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經警致電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10日晚上10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處所門口,以上開方式未遠離本案處所之方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9月15日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你現在也繼續保護令繼續使用沒關係說我騷擾你沒關係」、「你擋在中間不讓我跟我哥對話是什麼意思」、「大嫂我一直跟你講過一句話不要逼我到我敢做傷害家人的動作就回不去了」、「順便把保護令給我撤掉」、「等媽媽走之後你們就死定了」等內容之文字訊息,另於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15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下合稱本案訊息及通話)予A02,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9782號卷〈下稱偵39782卷〉第17至18、51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45593號卷〈下稱偵45593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28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員警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9782卷第21至22頁,偵45593卷第21至22頁,偵39782卷第31至33、125、131至13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5、37至40頁,本院卷第31、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上開行為,惟辯稱:告訴人先傳送LINE訊息給我,我才回覆她,故無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查:
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或撥打本案訊息及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39782卷第17至18、51至53頁,偵45593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5593卷第41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保護令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後,該保護令於113年2月27日以郵務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並經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於113年3月10日18時16分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偵39782卷第1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80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為本案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當知悉其不得傳送LINE訊息或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
⒊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密集傳送大量LINE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其中包括「你現在也繼續保護令繼續使用沒關係說我騷擾你沒關係」、「你擋在中間不讓我跟我哥對話是什麼意思」、「大嫂我一直跟你講過一句話不要逼我到我敢做傷害家人的動作就回不去了」、「順便把保護令給我撤掉」、「等媽媽走之後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並於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15日分別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均無任何回應(偵45593卷第41至104頁),可知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聯繫。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很擔心被告會找上門對我和我先生不利等語(偵45593卷第16頁),是以,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恐懼與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偵39782卷第12、18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39782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集傳送或撥打本案訊息及通話予告訴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39782卷第11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