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鄒文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鄒文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鄒文獻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鄒文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6年度連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適逢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7頁、第64至6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時,係主動將其藏放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前,即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毒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透明結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色粉末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透明結晶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黃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則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106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指此等物品內含毒品殘渣云云,然該等物品並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尚難遽認該等物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存留,且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我不知道去哪裡了,可能沒有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15.8250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01│││6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1│││4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四│藥鏟4支│├──┼───────────────────────┤│五│分裝袋7個│├──┼───────────────────────┤│六│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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