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因家中冷氣機故障,見甲○○家中冷氣機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外,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之歌林牌、國際牌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將上列國際牌冷氣機安裝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歌林牌冷氣機因故障則棄置於同縣市○○路○○巷巷口。嗣為甲○○循線查察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冷氣機2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被告之妻 羅黎銀妹 於警詢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採證照片9幀〔聲請書誤載為10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