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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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李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桃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意祥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意祥與 詹國盛陳怡蘋 夫婦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間,李意祥因不滿詹國盛、陳怡蘋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乃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陳怡蘋位在桃園市○○區○○里0巷0弄00號之娘家外牆上,張貼「詹國盛、陳怡蘋夫妻倆欠錢不還」之字條(下稱上開字條)。嗣於106年1月間,詹國盛、陳怡蘋仍未出面協商還款,李意祥憤怒難抑,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週六晚間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星期一之前,妳如果不給我答案,我一定會讓妳在牆壁上看見妳的名字!然後接下來還有讓妳更難堪的事等著看吧!」之訊息(下稱上開訊息)予陳怡蘋,欲以此加害於陳怡蘋名譽所謂「更難堪」之脅迫方式,迫使詹國盛、陳怡蘋必須於下星期一前出面償還債務,而使其
2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詹國盛、陳怡蘋嗣後仍避不見面,李意祥之強制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怡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意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陳怡蘋、詹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7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字條、上開訊息與被告對陳怡蘋持有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予陳怡蘋,係以將加害於陳怡蘋
名譽之方式,迫使詹國盛、陳怡蘋能出面償還債務,惟詹國盛、陳怡蘋並無義務在下週一之期限內回覆被告,其2人嗣後亦未出面商討解決債務糾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等語,未能對被告犯行為完全之評價,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因陳怡蘋未應允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復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緩刑諭知與沒收之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以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所述,已有誤會,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亦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敘及,亦有疏漏。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並無任何恐嚇之意味存在,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雖無理由(嗣於審理時,被告已經坦認犯罪),惟原審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怡蘋、詹國盛間
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反以前揭脅迫手段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及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陳怡蘋、詹國盛積欠其龐大債務未償又避不見面,一時衝動所致,被告犯行復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衡諸被告係因前開原因,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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