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9、5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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