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羅介人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花蓮縣○○鄉○○路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 分駐所 (下稱萬榮分駐所)、長橋派出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羅明哲 於同日至萬榮分駐所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萬榮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1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2年11月3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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