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空調機電行
被   告 甲○○○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空調機電行即 王志榮
簽發,經被告甲○○○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背書,以慶豐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5日,票號C
F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587,03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95年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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