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

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告 魏佩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7頁),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應富 ,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許孟翰 ,此有台中市南屯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由許孟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建號為:南屯區黎明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為中友生活家大廈社區之住戶,依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2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280元之管理費,另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除於本大廈一樓公佈姓名外並『每逾二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一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逾四個月未繳者,得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移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規定逾期未繳管理費其處理費之計算方式,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懲罰性給付。詎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已積欠8期(16個月)26,240元(計算式:3,280×8=26,240)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加計上開依規約計算後之逾期違約金20,812元(計算式詳附表),共計47,052元(計算式:26,240+20,812=47,052),經原告催繳管理費,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2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管理費,但管理費之逾期處理費太高伊不認同,故拒絕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社區之住戶,積欠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8期(16個月)合計26,240元管理費(計算式:3,280×8=26,24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繳費收據、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住戶規約、核備函文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29頁),經本院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2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計算後,被告尚有20,812元之逾期處理費未為繳納,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對此被告抗辯管理費之逾期處理費太高伊不認同,故拒絕繳納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就管理費欠繳按『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之規定觀之,所謂逾期繳納之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職權酌減之。又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目的僅是為便利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多數社區對於遲繳管理費者多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所憑之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除須於社區大廈一樓公佈姓名外,尚須科罰按『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即換算為相當於年息182.5%之逾期處理費,上開逾期處理費之高額約定,已遠遠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之規定,衡諸現今銀行存款利息幾未逾年息2%,再管理委員會並非銀行之營利性質,且住戶居住於同一社區,應以互諒互助精神以促社區和諧生活,逾期處理費之約定目的乃係促住戶儘速繳納,並無再予重罰高額費用之必要,是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逾期處理費按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期500元始為適當。是依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26,240元,期間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計8期16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處理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500元×8期=4,000元),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240元(計算式:管理費26,240元+逾期處理費4,000元=30,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欠繳期別

逾期天數

累計逾期百分比

應付之逾期處理費(元)

108年10月~11月

457

100%

3280×100%=3280元

108年12月~109年1月

395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2月~3月

334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4月~5月

273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6月~7月

212

100%

3280×100%=3280元

109年8月~9月

151

75.5%

3280×75.5%=2476元

109年10月~11月

90

45%

3280×45%=1476元

109年12月~110年1月

28

14%

3280×14%=459元

合計

47,0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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