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51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陳坤 呈被告 陳致豪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食品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羽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撞擊。復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遭撞擊而受損之事實,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所致。另原告雖提出陳羽軍出具之陳報狀稱本件事故係因一陳姓男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所致,事發後有留下電話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惟該陳報狀並未記載該名男子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無從據此推認該名男子即為本件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駕車所撞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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