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 彭晴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定應執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彭靖平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法核無不合。且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之最長期以上,又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本案均屬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原審未予審酌,所定執行刑相較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仍屬過重; 伊夫 家為低收入戶,且有患病之公婆需伊照顧;伊已知錯,應予從輕量刑,以照料家人,並勵自新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