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告 謝寶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國英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定之,無須重複計算。惟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尚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確認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而經本院通知查報估算系爭土地面積,原告仍未加以補正,且262地號土地查無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