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附帶上訴人 金玉 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准上訴人抵銷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於民國99年2月4日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門店契約),約定由冠誠公司提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予金玉滿堂公司銷售潮流服飾,並以冠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每月租金最低為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10%即15萬元(倘每月營業額超過200萬元,則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
2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惟:⑴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第2條之約定,應負擔之各項管理費用共51,892元迄未給付包含:①電話裝置費2線共1萬元、②裝修期間管理費2萬元、③販促補助費1,500元、④收銀機租用費2,000元、⑤第3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每月333元、⑥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元、⑦POP海報、識別證、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元、⑧電費11,872元。⑵金玉滿堂公司曾委任上訴人施作專門店之「地板增築工程」,惟迄未給付工程款222,000元;又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其法定代理人胡晶南為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專門店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892元及自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金玉滿堂公司所取得之700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分別依民法第928條及第445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而⑴系爭專門店契約於99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⑵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清償期為99年4月1日: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金玉滿堂公司既於99年2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99年3月裝修完成,自應於99年4月1日起按期攤還。⑶上訴人確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金玉滿堂公司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賣場內之指定處所,由上訴人管理,故於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至上訴人賣場時,上訴人即取得貨物之占有。又上訴人所留置之貨物均係由金玉滿堂公司運送至賣場內,上訴人於取得占有時(即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賣場時),並無從知悉有部分貨物非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留置行為應為合法。又縱認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否認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之貨物成本,另寄售物品部分既非金玉滿堂公司所有,難認其受有損害。且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返還,乃簽發面額各為350萬元之本票2紙,上訴人爰以7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附帶上訴人本訴部分以:⑴電費部分:依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約定,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⑵地板增築工程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施工確認書(下稱系爭施工確認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工程雖已完工,惟上訴人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指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又金玉滿堂公司否認上訴人有代墊工程款2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反訴部分主張:㈠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上旬曾向 薛步雲 表示,因上訴人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障,故應降低租金,金玉滿堂公司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作為租金,而不需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金玉滿堂公司之損失;薛步雲嗣告知:上訴人已同意其要求。而①99年4月份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49,529元,故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應為24,953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235,805元,②99年5月份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為165,425元,則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6,468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155,625元。故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共得請求代收營業收入款391,430元。㈡又兩造約定開幕日期為99年2月,惟因「現場工程(含各專門店及公共設施)、公安事故(指停電)、招商不足」之故,遲至99年4月1日甫進行試營運。金玉滿堂公司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害:金玉滿堂公司預先準備之流行時效性貨物即99年2、3月份「滾!BOIL」雜誌(各3,000本,共6,000本)無法銷售,該雜誌每本零售價為249元,其成本為6折即149.4元,故成本共計896,400元。而目前99年2、3月份「滾!BOIL」雜誌仍由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保管。②營業利潤之損害: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金玉滿堂公司每月最少可達150萬元之營業額,而金玉滿堂公司每營業150萬元之貨物成本佔60%,人事費用佔10%,抽成費用佔10%,則營業利潤應為20%,因上訴人遲延2個月開幕,故應賠償金玉滿堂公司60萬元。
③員工薪資之損害: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月共僱用工作人員10名,支出薪資總計214,290元;於同年3月共僱用工作人員7名,支出薪資總計150,174元,合計支出薪資共364,
464元。以上損害額合計為1,860,864元,故金玉滿堂公司得請求186,864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又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以金玉滿堂公司積欠上訴人700萬元之裝修工程墊付款為由,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惟⑴系爭專門店契約業經金玉滿堂公司單方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約金玉滿堂公司不再負有給付
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兩造於99年2月4日所簽訂之「附件一: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而胡晶南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曾向薛步雲表示因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中斷,金玉滿堂公司要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此外兩造亦已於99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蓋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寄送3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金玉滿堂公司填寫終止後所希望之配合條件。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南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則系爭專門店契約既業經金玉滿堂公司解除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免除金玉滿堂公司清償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義務。⑵裝修工程墊付款尚未屆清償期:縱認金玉滿堂公司仍負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義務,惟兩造係約定金玉滿堂公司首年不需攤還裝修工程墊付款,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故金玉滿堂公司應於100年4月之第一日即
100年4月1日方應將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⑶上訴人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該等貨物與裝修工程款並無牽連關係:專門店之貨物於貨運公司將貨運載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後,即由貨運公司直接將貨物送抵金玉滿堂公司之專門店內,再由專門店內員工簽收,其過程並無上訴人人員參與,上訴人就貨物亦無簽收清點。且金玉滿堂公司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故上訴人於非營業期間,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專門店。金玉滿堂公司亦於專門店內倉庫入口設置上開設備,上訴人於營業或非營業時間內,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倉庫,故上訴人並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為檢查或其他必要事宜之處理,得進入營業場所內,惟應事前通知乙方且不得妨礙其營業」,故上訴人若有進入專門店之必要,需事前通知金玉滿堂公司且不得妨礙其營業。且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為填補營業場所內乙方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如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該等事故造成乙方無法營業時之損失,乙方應自行投保損害保險,並應確保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不對甲方行使代位求償權」,故金玉滿堂公司需自負其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之貨物即不負有保管之義務,自未占有貨物。⑷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明知有若干貨物非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而係其他廠商所寄賣之貨物卻仍為留置,而有民法第92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⑸上訴人已拋棄留置權:上訴人將原備忘錄第7條:「乙方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或特殊情況導致無法繼續營業時,乙方如有未清償之工程代墊款,乙方同意甲方對於乙方店櫃內現況裝潢及物品,有優先求償沖抵債務權及享有留置權」予以刪除而修正為:「乙方於未完全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時,專門店內之所有裝潢及因裝潢所設置之動產之權利皆屬甲方所有」,是應可認上訴人已拋棄留置權。⑹金玉滿堂公司係於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後方收受臺北57支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之留置行為應不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非法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而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留置金玉滿堂公司於賣場中(含展示及庫存)所有商品,其零售價共計5,184,671元,以60%計算成本,共價值3,110,803元。則金玉滿堂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10,803元本息。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91,43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186,864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110,803元本息。
三、原審判決:㈠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
817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191,185元本息。㈤金玉滿堂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反訴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110,803元本息,以7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准予抵銷3,110,80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玉滿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金玉滿堂公司、胡晶南就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電費7,991元、命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2,000元及駁回金玉滿堂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110,803元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
7、230頁),其聲明應為:㈠原判決命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1元本息及命金玉滿堂公司給付上訴人222,000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110,803元本息。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予附帶上訴人銷售潮流服飾,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金玉滿堂公司則應支付租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其他依本契
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第2條之約
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元、收銀機租用費2,000元、第3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元、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元,以及POP海報、識別證、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元。
㈣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乙方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㈤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份(指99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之營業收入為24萬9,529元;99年5月份(指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25日)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元。
㈥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
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定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㈦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墊付
乙方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㈧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
乙方應以4年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期,共計48期。攤還之方式如下:(1)第1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元;(2)第48期為14萬5,802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額依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抵銷。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額等額發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寄送3份專門店契約書。
㈨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35
0萬元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並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㈩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乙方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施工確認書上金玉滿堂公司簽章為真正。
方群公司工程確認單、上訴人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真正。
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甲方依
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
「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上訴人已交付700萬元工程款。
99年5月25日由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當面向金玉滿堂公司店長
顏均崴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由顏均崴在郵局存證信函上面簽名。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金玉滿堂公司、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金玉滿堂
公司)於本契約標的內使用之電費、瓦斯、水費、電話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即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則依甲方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支付甲方。」。
㈡金玉滿堂公司主張: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已將電費劃
掉,是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電費應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劃掉係因金玉滿堂公司不同意以每度4.9元計算,故後來約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實際收費計算等語。然,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已足認定金玉滿堂公司為系爭專門店契約標的內所使用之電費之負擔主體。至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原記載為「4.9元/度(依政府公告調幅調整)(依實際度數計算)」等情,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惟其文義僅在表示電費之計算方式而非電費之負擔主體,故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縱經劃掉,亦僅能認兩造不以該記載作為計算電費之方式,而無由遽認金玉滿堂公司即非電費之負擔主體。又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前臺北區副理 翁佩儀 雖證稱:99年2月4日訴外人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店長薛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櫃臺簽約,胡晶南發脾氣,因為合約裡面包底部分他認為應該連電費在內等語,惟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得證明簽約過程胡晶南曾表示不滿之爭執,兩造既未變更該部分之書面記載,自無由證明兩造已合意金玉滿堂公司無需支付電費。此外,金玉滿堂公司就兩造已約定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金玉滿堂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請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所使用2,423度之電費,自應以請求期間之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即每度3.298元為計算基礎,據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電費應為7,991元(計算式:3.298×2,423=7,991)。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2,000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系爭施工確認書約定:「茲同意環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
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方確認同意。總施工金額為222,000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有系爭施工確認書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2頁)。
㈡原審認定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金玉滿堂公司與環球公
司之間,本院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該部分理由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另原審認定本件工程款非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專門店契約請求胡晶南應與金玉滿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22,00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予以駁回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代墊本件工程款共22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訴外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司)工程確認單、上訴人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三第134至138頁),且金玉滿堂公司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金玉滿堂公司固辯稱工程雖已完工,惟上訴人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云云,惟縱認金玉滿堂公司上開所辯屬實,惟金玉滿堂公司就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並未為陳述,是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金玉滿堂公司復辯稱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即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此觀地板增築費用每坪為2,723元【計算式:222,000÷81.54坪(原審卷一第15頁)=2,723】,高於一般行情一倍,即可證有上述施工方法之約定,惟本件工程款222,000元之計價方式,依方群公司所出具之工程確認單所載,計價項目除施工費用外,另包含管理費及清潔費在內(原審卷三第134頁),則金玉滿堂公司所抗辯之計算方法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依上開工程確認單所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50元,則換算後一坪約為2,148元(計算式:650÷0.3025=2,148),與金玉滿堂公司上開所辯亦有未合,此外金玉滿堂公司並未能就其與環球公司確有約定施工方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及金玉滿堂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之價值共計3,110,803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4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⑴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甲方
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⑵查就胡晶南是否確曾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
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證人薛步雲證稱:只有和胡晶南吃過一次飯,時間是99年3月2日,是滾雜誌的印刷商請客的。當天吃飯時至少有10幾個人,但是胡晶南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違約要終止合約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而證人翁佩儀則證稱:99年2月4日薛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櫃臺簽約,當時有看到合約2月28日開幕,後來2月28日沒有開幕之後有一次在市○○道吃飯,當天很多人,當天有講到時間,胡晶南當時有表示為什麼開幕的時間一直往後拖,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了;吃飯當天胡晶南沒有表示要終止與上訴人間合約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
310頁),是依其等之證詞均無由證明胡晶南確曾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翁佩儀雖另證稱:後來胡晶南有打電話跟薛步雲抱怨表示一直停電、開幕時間一直往後延,乾脆不要繼續合作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10頁),惟依其證述應僅能證明胡晶南曾就停電及開幕時間延後之事向薛步雲抱怨之事實,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金玉滿堂公司所主張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已有未合,復以證人之證詞既係聽聞自胡晶南之電話內容,其所聞不免有片段或有不精確之處,並無法確認胡晶南當時確實之說話內容,且胡晶南當時既係抱怨,則其所言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或僅為一時情緒之表達,亦有疑義,故尚無由以上開證詞即認胡晶南有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況金玉滿堂公司在專門店係至99年5月25日前均正常營業,亦經證人 梁晉文 到庭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304、3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金玉滿堂公司如早於3月底、4月初已解除兩造系爭專門店契約,何能繼續在專門店正常營運?足認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金玉滿堂公司復主張兩造亦已於99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
專門店契約,蓋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寄送3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金玉滿堂公司填寫終止後所希之配合條件(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而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南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惟證人梁晉文已證稱:有重複寄送專門店契約書給金玉滿堂公司,因為一開始做紀錄有一些不正確或遺漏,所以後來核對合約書時,廠商如果沒有將合約寄回來的,就會再補寄一份,金玉滿堂公司的契約是因為這樣才會重複寄送,發生這樣情形的共有2、3個廠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6頁),顯見重複寄送係因核對合約書之故。則金玉滿堂公司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復以上訴人投資於金玉滿堂公司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倘雙方欲終止契約,豈能毫無書面?且金玉滿堂公司若確有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真意,則於終止後為何又繼續營業而未有任何退場之行為?又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重寄3份契約係因兩造欲重新簽訂契約之故,則何以截至99年5月25日止兩造均未重新簽訂契約?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此外金玉滿堂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事實,是應認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兩造已於99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不足為採。
⑷綜上,金玉滿堂公司並未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兩造亦未合
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依約無庸返還
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詞並無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權之清償期為何?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備忘錄第
3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乙方應以4年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期,共計48期。攤還之方式如下:⑴第1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元;⑵第48期為14萬5,802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額依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抵銷。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額等額發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
⑵金玉滿堂公司固主張兩造合意金玉滿堂公司首年不需攤還,
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故金玉滿堂公司應於100年4月之第一日即100年4月1日將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並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予金玉滿堂公司核銷,以及金玉滿堂公司曾於電子信件中提供5年60期及4年48期攤提之備忘錄初稿供上訴人擇一選擇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金玉滿堂公司既於99年2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3月裝修完成,自應於99年4月1日起按期攤還等語。
⑶查金玉滿堂公司曾寄發攤還期數分別為5年60期以及4年48
期之備忘錄初稿供上訴人選擇等情,有以金玉滿堂公司為寄件人、薛步雲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4至310頁),堪信為真實。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磋商過程中,曾討論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攤還期數,尚無由推認兩造已約定攤還之始期,而縱使兩造最後合意之攤還期數為
4年48期,亦無由推認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又發票通常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與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需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額等額發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等語相符,金玉滿堂公司既未交付攤提款,上訴人即無開立該部分款項發票之義務甚明。則金玉滿堂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予金玉滿堂公司核銷為由,以為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云云,委無足取。
⑷至證人翁佩儀雖證稱:我有當場聽薛步雲與胡晶南在年初討
論的時候提到合約內容代墊工程款700萬元,薛步雲有說第一年先不用攤還;在簽約前及簽約後都有聽到薛步雲與胡晶南提到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而會一直提應該是認為有一再確認之必要等情,惟證人薛步雲已到庭證稱:都以書面約定,不可能再以口頭同意金玉滿堂公司可延後1年再分攤工程款;金玉滿堂公司一開始營業就應該要開始分期攤還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且衡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過程,係先由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份不同攤還期數之備忘錄初稿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於99年
1月29日回覆金玉滿堂公司其公司法務之意見,且採追蹤修訂之方式並詳細表示修改意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卷二第334至34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甚為謹慎,復以系爭備忘錄所涉金額高達
700萬元,且若兩造確有1年後再開始分期攤還之約定,自無不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之理,應認薛步雲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翁佩儀所述,不足為採。至金玉滿堂公司再聲請訊問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出納 蔡淑燕 以證明證人於99年5月3日詢問薛步雲關於上訴人轉匯系爭專門店99年4月貨款予金玉滿堂公司事宜,薛步雲並未提及金玉滿堂公司應於99年4月
1日或99年5月1日開始攤提系爭工程款一情為實,然縱認所述為實,薛步雲未對金玉滿堂公司出納提及攤提一事,亦難認兩造約定前1年無需攤提系爭工程款一情為實,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⑸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
應於每月1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上訴人應交付金玉滿堂公司貨款之當月,金玉滿堂公司應於該月1日先行交付攤提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貨款交付金玉滿堂公司。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收取;雙方每月結算1次,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算日;依結算結果,金玉滿堂公司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由金玉滿堂公司於次月8日內開立發票,上訴人始予付款一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
4項規定足憑(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本件金玉滿堂公司係於99年4月1日開始營業,上訴人始有貨款之收入,至同月最後1個營業日結算,次月即99年5月始有將金玉滿堂公司營業收入扣除租金後餘額交付金玉滿堂公司之情事,則金玉滿堂公司交付系爭第1期攤提款項之始期應為99年5月1日。此觀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訴意旨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1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700萬裝修工程款之攤提款始期為99年4月1日,即有未合。⑹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既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則金玉滿堂公司既於99年5月1日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之始期即未清償,則依上約定,金玉滿堂公司所負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即自99年5月2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訴人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需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且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即事實之支配需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始足當之。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關,因之,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立占有;反之雖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蓋占有所保護者乃其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
⑵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其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
,上訴人於非營業期間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專門店,另於專門店內倉庫(面積為8.54坪,計算式:81.54-73
=8.54,原審卷一第15、24頁)入口設置上開設備,上訴人於營業或非營業時間內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倉庫等語,業據其提出專門店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梁晉文證稱:金玉滿堂公司的櫃位有設保全,而倉庫在金玉滿堂公司櫃位內,由金玉滿堂公司獨立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5頁),堪信為真實。則金玉滿堂公司於專門店內既另設有門禁,是上訴人對於專門店內之貨物顯不具備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依上所述。
自無由認上訴人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金玉
滿堂公司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賣場內之指定處所,由上訴人管理,故於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至上訴人賣場時,上訴人即取得貨物之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占有貨物應以上訴人留置貨物之時點為斷,是縱可認上訴人於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至上訴人賣場時曾取得貨物之占有(實則該貨物單純置放於上訴人賣場內而非專門店內之時間應極為短暫,並無由認上訴人就貨物之支配已具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而符合占有之定義),惟於上訴人留置時貨物既已置放於專門店內,自不能再認上訴人仍占有貨物。且依上所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關,是縱使上訴人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就貨物具有管理之權限,亦無由據此即認其對專門店內之貨物取得占有。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留置時占有專門店之貨物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8條及第929條之規定,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
㈤上訴人另辯稱因金玉滿堂公司並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
給付租金,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云云,惟上訴人99年4月份之租金債權業經上訴人以臺北57支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與金玉滿堂公司99年4月份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5月10日經金玉滿堂公司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至上訴人99年5月份之租金債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應於次月與金玉滿堂公司營業金額結算後始到期,該債權於上訴人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即99年5月25日時尚未屆清償期,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違法留置貨物之所受損害為3,110,
803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⑵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留置金玉滿堂公
司於專門店內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件,零售價共計5,184,67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庫存總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6至56頁),而該庫存總表係以貨物之品牌為分類基礎,並詳列各品牌下所餘貨物之型號、內部編號、產品名稱、顏色、售價、數量、金額及尺寸。至上訴人則辯稱其留置之貨物總數量初盤為4,498件、覆盤為4,816件,標價總額初盤為4,733,087元、覆盤為4,910,347元等語,並提出盤點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40頁),而該盤點記錄係以專門店之櫃架區域為分類基礎,且僅記載各區域貨物之總價格及數量,其餘之貨物資訊則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之盤點方法及盤點記錄均顯較金玉滿堂公司之方法及記錄為不精確。且上訴人初盤與覆盤已有數量318件、總價格177,260元之誤差,復以金玉滿堂公司所主張之貨物數量係介於初盤與覆盤之間,總價格則高於覆盤金額約274,324元(計算式:
5,184,671-4,910,347=274,324),是金玉滿堂公司之主張與上訴人之覆盤記錄相較亦無明顯誇大之處。綜上,自應認金玉滿堂公司之主張,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留置專門店中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件,零售價共計5,184,671元乙節,尚堪認定。至金玉滿堂公司雖於新興郵局第71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提到留置物之零售價格共4,618,519元(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該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僅為99年5月14日之庫存量,5,184,671元部分為99年5月24日之庫存量,尚堪採信,自應以5,184,671元為據方是。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開始拍賣系爭留置物,迄100年7月26日止共賣得1,480,926元(本院卷一第8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茂盛 。縱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該金額與其自行盤點所得金額差距甚大,且上訴人不否認拍賣程序並未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本院卷一第226頁),自難認上開拍賣所得為市價,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盤點差異表、系爭專門店商品價區域平面圖,為其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盤點資料既有前述之瑕疵,則據此所為差異表,自難認有可信度。
⑶金玉滿堂公司固提出夠壞堂電子郵件記載「BOBLBEE商品價格6折寄賣,5.5折買斷」;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稱:
Converse建議售價55折計算貨款;與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該公司所提供DICKIES、EDHARDY、Galleria、OROBONITO等品牌以為寄售;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98年4月銷貨請款月報表記載折數為55折;ManhattanPortage發票記載折數為5折;夠壞堂寄售日報表;PUFFNATION寄售日報表;與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商品經銷契約書記載以售價55%計算貨款;與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寄銷合約書約定寄銷StayReal品牌商品,商品所有權仍屬銳耳公司;與怡邦國際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約定總代理VANS品牌商品、以55%計算貨款;滾BOIL雜誌訂購合約書記載以60%計算貨款、47000本金額為2,523,900元之發票(每本金額為53.7元,其售價應為89.5元)(本院卷二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4、25、146至
163頁),此外,該公司於庫存表上亦記載OUTERSPACE為寄賣品(原審卷二第93頁),則BOBLBEE、DICKIES、EDHA
RDY、Galleria、OROBONITO、PUFFNATION、StayReal、OUTERSPACE及夠壞堂等商品皆為寄售品,其所有權並不屬金玉滿堂公司,則上訴人非法留置系爭商品即未侵害金玉滿堂公司該等商品之所有權,則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為337,600元)、8(金額為181,320元)、9(金額為324,50
0元)、12(金額為100,960元)、23(金額為72,480元)、24(金額為427,091元)、26(金額為91,200元)、30(金額為1,422,790元)、35(金額為45,200元)等商品,自先予剔除,則總額僅餘2,681,101元。而金玉滿堂公司就附表所載之售價,其部份成本固為5折至6折,除其中編號7之Converse有售價明細,則該部分成本按55折計算,其金額應為296,791元;滾雜誌如前所述每本售價應為89.5元,則附表編號36部分,數量898本其金額應為80,371元,其6折應為48,223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該公司與各該廠商之往來憑證,不能證明附表所記載之金額及所推論之單價為實(該部分金額為1,916,592元),金玉滿堂公司已表明無法再提出任何證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裁量,以最低折扣5折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則金玉滿堂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使留置權商品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03,310元(0000000x0.5+296791+482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以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而簽發面
額各為350萬元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爰以700萬元之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萬元裝
修工程款墊付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如上述,而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
350萬元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等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7至250頁),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不爭執,是應可認上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確有7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以700萬元之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自屬有據,而抵銷後金玉滿堂公司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7,000,000-1,303,31
0=5,696,690)。
八、綜上所述,除確定部份外,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元、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代墊款222,000元,為有理由。金玉滿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法留置系爭專門店商品所受損害3,110,803元,其中違法留置所受損害在1,303,3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以700萬元裝修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1,303,310元,亦為有理由。金玉滿堂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110,8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在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抵銷金額超過1,303,310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及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元、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代墊款222,000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法留置所受損害部分,及上訴人抵銷金額在1,303,310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