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龍光輝
原 告 江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劉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7之6號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龍光輝。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江美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龍光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原告江美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均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因原告有
必要收回使用之必要,故原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但被告迄
未交還上開房屋,原告乃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交
還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卷15-16頁)、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9頁)及存證信函(卷
10-11頁)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應返還上開房屋,尚屬有據。
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