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告陳 思穎

被告 梁哲穎 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湯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民宿擔任櫃台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前三個月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之後調薪為26,000元,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05元、108元。而被告有諸多應給未給原告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

 ⒈原告工作時間表定為每日上午7點至下午4點,表定中午應休息一小時,但被告不允許原告於中午時間外出用餐,僅能留在民宿內,且有客戶或電話時,原告仍需處理,實際上沒有休息,而有加班的事實。

 ⒉是111年7月至9月,原告每月工作24天,每天加班一個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39元(105元*1.33),共可領取加班費10,008元【計算式:24天*3個月*139元=10,008元】。

 ⒊111年9到12月,原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加班一個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44元(108元*1.33),共可領取加班費9,504元【計算式:22天*3個月*144元=9,504元】。

 ⒋以上合計19,521元。

 ㈡平日休假日加班費:

 ⒈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於前三個月時,於平日休假日,必須加班到民宿工作,每月額外工作兩天(共六天),一天八小時,共計加班48小時。且原告於平日休假日加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在2小時以內,應加給三分之一,此部分共12小時,其餘加班時數均為超過2小時以外之時數,依前開勞基法規定,應加給三分之二,此部分共計36小時,以原告前三個月時薪105元計算,前12小時加班費為1,676元【計算式:12小時*1.33*105元=1,676元】,後36小時加班費為6,312元【計算式:36小時*1.37*105元=6,312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

 ⒈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加班一天,依勞基法第37至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是此部分之金額為1,728元【計算式:8小時*108元*2倍工資=1,728元】

 ㈣資遣費:

 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6個月,被告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半個月的平均工資,即25,625元。而原告固有於111年11月間因工作負擔過重而向被告表示欲離職而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但嗣後反悔欲繼續任職,原告主管 黃翌蓁 遂將第一份同意書撕毀。而被告老闆娘即在LINE中表示:「思穎的自願離職書保留,如已銷毀請明日重新簽(留職觀察用)!若再有一次無故曠職或上班半途未經經理批准離開工作崗位處理私事,立即開除永不錄用」,請原告重簽一份並保留,原告方受迫簽下此同意書。且由被告老闆娘之表示也可知,其同意原告繼續任職,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只是預先簽署作為擔保之用,故此第二份離職同意書不能做為原告自願離職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終止事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㈤以上金額總計42,050元【計算式:19,521元+7,988元+1,728元+12,813元=42,05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每日1小時加班費部分,被告有給予原告中午休息一小時,被告有提供員工餐,若當日民宿未供餐,則會發100元餐費給員工,讓員工自己出去買午餐吃,原告111年7月至9月有領取12次之餐費,其餘時間則在民宿用餐。是原告並無每日中午加班的事實,被告毋庸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

 ㈡平休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予9,07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予932元,以原告111年10月薪資27,935元除以30日計算,為932元。

 ㈣資遣費部分:

 ⒈因原告於111年11月間已簽署離職同意書,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效,自生離職之效力,不因黃翌蓁將其撕毀而失效,且被告也沒有授權黃翌蓁此事,黃翌蓁不能代表被告。是於原告離職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就已經生效,無法改變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效力,至多僅認為嗣後之工作兩造間成立新的雇傭契約。

 ⒉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無故曠職三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毋須給付資遣費。

 ⒊又原告有代黃翌蓁打卡之行為,為被告之員工管理規章所明定禁止之行為,且因打卡紀錄為用以發放全勤獎金之依據,如有偽造、登載不實之情形,形同對被告詐欺取財,是原告既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勞動契約,毋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加班費之請求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在被告民宿工作時,中午雖然表定休息一小時,但被告不允許原告於中午時間外出用餐,僅能留在民宿內,且有客戶或電話時,原告仍需處理,實際上沒有休息,而有加班云云。惟查:

 ⑴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原告雖聲請傳喚黃翌蓁到庭作證,然黃翌蓁與被告尚有勞資糾紛(本院112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3號)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中,是尚難期待其證言能中立而不偏頗,是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要聲請其他同在民宿工作的員工來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主張,但原告表示沒有要傳喚(卷128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其已盡舉證責任;

 ⑵且由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卷65至84頁)可知,被告會給予員工中餐餐費,是顯然並沒有不讓員工外出用餐或購買便當而需隨時待命之事。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說詞,則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平日休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當庭同意給予被告9,074元(卷131頁),已逾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

 ⒉是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7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對於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應休假日有出勤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0月出勤打卡紀錄為證(卷43頁),是原告既於該日出勤,則按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⒊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應給付1,728元【計算式:8小時*108元*2倍工資=1,728元】,然因111年10月10日之工資,被告本來就有發給,只是沒有加倍發給,所以被告應只需加給1日工資,而不用再重複發給兩倍工資,是計算方式應為:【原告當月工資27,935元÷30日=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32元。

 ㈣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所提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是自原告到職起至離職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止之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⑴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⑵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20幾日(不確定確切日期,卷115頁)時有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並當庭自承簽完的當天就交出去了,只是後來遭黃翌蓁撕毀等語(卷129頁),而由被告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卷117頁),被告民宿之管理人即老闆娘「資諭」確有收受原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始會於原告反悔表示欲繼續工作時,請原告重簽第二份自願離職同意書。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故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原告離職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終止。

 ⑶至被告嗣後雖同意原告回任,並令原告重簽一份自願離職同意書並保留,然原先之勞動關係既然已經終止,則嗣後原告回任工作,被告同意其回任的關係,也應視為兩造間新的勞雇關係,而非延續原先已終止之勞雇關係;又原告主張其離職書遭黃翌蓁撕毀部分,因黃翌蓁並非被告之經理人,也非負責人,更無法代表、也未經被告授權為上開行為,自無從作為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之理由。

 ⑷準此,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0幾日時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則自原告到職起之至111年11月20幾日此段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⒉被告離職後回任之新勞雇關係(時間約為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下稱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因原告有無故曠職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毋須給付資遣費:

 ⑴查由原告之出勤紀錄表觀之(卷45頁),原告111年12月之上班時間扣除休息日後,為1號至14號間,自15號起(週四)即無上班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無故曠職達六日以上,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終止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尚屬有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4日係遭被告經理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遠告知不用來上班,是其16日就有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請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故111年12月16日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而無被告所述連續曠職六日情形云云。惟查:

 ①就原告主張黃志遠非法將其解雇,叫其不要來上班一事,原告除空言稱有此情形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也未提出如對話紀錄、錄音等之證據佐證其說詞;

 ②又原告雖確實有於111年12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請爭議調解,然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卷119頁)觀之,調解會議召開之日期係112年1月11日,距離原告開始未去上班之111年12月15日已將近一個月,顯然難以期待被告能在原告開始不去上班之「法定連續六日曠職」之期間內,就有辦法得知原告有以申請調解取代終止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之意,且原告也未說明其是否有另行以他法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於此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告得主張於111年12月16日即有合法行使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之終止權。

 ⑶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難以知悉之情況下,其認原告連續曠職六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終止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自屬有理。

 ⒊又就原告代黃翌蓁打卡部分,原告已當庭承認確實有代人打卡(卷130頁),而此行為,確實違反被告之管理規章第3點「嚴禁代替他人打卡.如有違反規定.代打卡者及持卡本人.取消當月績效獎金」(卷85頁)之工作規則,然此行為依我國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卷99-100頁),尚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主張依前開法條終止兩造第二段勞雇關係,尚屬無據;然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於法有據,故亦不影響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平日休假日加班費9,074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932元,合計10,006元【計算式:9,074元+932元=10,0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給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請求平日休假日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0,00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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