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嶽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其親戚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鎮○○路○○○巷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倒車時不慎碰撞 李順哲 所駕駛停放於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對林文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李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16毫克,與上揭條款之要件尚有未合,然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於倒車時碰撞停放於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喝酒開車確實會影響到其判斷能力等語,自足認其已因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16毫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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