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許洪彩 兼訴訟代理 許志雄 人被告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二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原告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二人給付被告57萬4095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為原告許洪彩之女、原告許志雄之胞姐,原告許志雄於97年間有金錢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02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將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詎被告事後竟偽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對原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幸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原告本想息事寧人,然近日得悉被告有意透過房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只得訴請被告在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茲經查證,系爭借款之餘額為57萬409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二人給付被告57萬4095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所有。
三、被告答辯:兩造於97年間究竟成立附2年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抑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依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屬買賣,然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不論其性質為何,原告顯然迄今仍無法清償欠款。事實上,因原告遲至99年間仍無力清償,但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二人居住使用,被告乃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許洪彩表示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再由原告許洪彩以按月分攤貸款之方式負擔原告二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抵債,此經原告許洪彩之同意,被告始於100年7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並提供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原告,使原告得以按月繳付貸款之方式給付租金,原告並已按月支付3個月之租金,惟其後即表示無力繳納。嗣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原告方於102年4月10日第1次拍賣前籌款向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是原告於99年間不能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本得依上開事後之約定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被告尚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信託讓與擔保物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委託人應先清償債務後,信託關係始為消滅,而能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擔保物,委託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自無從片面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且不得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則原告訴請給付被告57萬4095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許洪彩之女、原告許志雄之胞姐,於97年間原告許志雄向被告借款102萬元,而將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97年間之系爭借款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係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據。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借款經過及原告以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以為擔保還款之事實,然抗辯應屬附2年買回條件之買賣,縱認定係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告尚有欠款未為清償,自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如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本院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許志雄向被告借款102萬元,並將原告二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在原告未償清系爭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且既非雙務契約,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亦不得主張二者應同時履行。據此,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經查證結果,尚有餘額57萬4095元未為清償一節,無論其結算是否正確,系爭借款既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即不得片面主張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且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亦不得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57萬4095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