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368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122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開啟左前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告訴人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9月29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