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 陳俊榮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及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名義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核之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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