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被告江淑貞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衍儒 所管領之菜瓜布3個及膠帶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經陳衍儒發現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瓜布3個及膠帶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衍儒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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