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對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大眾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7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末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又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茲因前開債券將於108年2月14日到期,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
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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