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
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記載應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
年3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有裁定1紙在卷,原
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