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02計算,並簽發發
票日為93年5月3日、到期日為93年6月19日,票載約定自發
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同
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惟屆期經提示,竟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尚欠70,144元。被告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4元,及自9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02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70,144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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