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張庭英 訴訟代理人 吳培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蔡佩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136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41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10月2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7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清債借款之反訴,證明債權存在證據之一即為系爭本票。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提出反訴時,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嗣後於109年6月17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函,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建號43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甚感訝異、於109年2月17日委託弟媳 陳曉萍 聲請閱覽卷宗,始發現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5月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意即被告應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但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即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意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雖因被告91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致因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然而時效消滅僅發生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即便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仍屬適法。
(二)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雖已時效完成,但在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被告兒女之電話通話中業已明確承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存在,甚至於109年1月10日台中市潭子區公所進行調解時,由原告弟媳陳曉萍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作為還款之頭期款使用,顯見原告已承認積欠350萬元且承諾還款之事實,原告於債務罹於時效後,仍承認對於被告之票據債務及票據原因關係債務,併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以時效抗辯提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前於89年8月1日因購買房屋之需求,欲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350萬元,而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518建號建物,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嗣後臺中商業銀行於89年8月4日將350萬元款項撥入反訴被告之帳戶內,反訴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所借款之350萬,係在反訴原告擔保範圍內,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350萬元之借款債務。
(二)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除上開350萬元之借款外,反訴被告於89年間另有資金需求,欲向反訴原告先行借款60萬元,反訴原告於89年1月2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62萬元現金,將其中60萬元借貸予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於89年3月1日簽發面額60萬6,000元之支票乙張(票據據號碼:BE360763)予反訴原告,詎反訴原告於89年2月22日欲向彰化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時,反訴被告隨即請求反訴原告暫不要提示,以免反訴被告有退票紀錄,並保證會另行償還60萬元,致反訴原告未能受償60萬元之款項。
(三)反訴被告於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持續與反訴原告協商,由反訴被告本人於108年12月24日與反訴原告女兒 吳靜宜 、兒子吳培基以電話協商,反訴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因為我記得好像應該沒這麼多耶,因為我記得媽媽的350萬應該是房子貸款,這我確定,還有一條60萬對不對,等於410,還有……」等語,之後於109年1月10日反訴被告委任其弟媳陳曉萍在潭子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多次表示願意清償當年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反訴被告親自書寫之450萬還款計劃,在在證明反訴被告已承認有41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此反訴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發生均在89年間,反訴原告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權時效顯然已罹於時效,無論反訴被告清償情形如何,反訴被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因此於移付詗解時,反訴被告提出200萬元分期清償之清償方案,然而反訴原告不願意接受。
(三)反訴被告雖曾委託胞弟、弟媳與反訴原告家人協商表示願意清償債務,但是當時反訴被告並不知道時效利益的規定,更無任何明知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不得以反訴被告曾協商還款事宜,就認為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仍應適用上開票據法之時效規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7月31日,系爭本票係於91年5月7日核發,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重新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然而被告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迄至108年11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先於108年12月20日由原告胞弟在台中市潭子區公所進行調解,又於108年12月24日以電話承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事後以LINE傳送「450萬還款計劃」,於109年1月10日再度於台中市潭子區公所進行調解時,委任弟媳陳曉萍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作為還款使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屬於時效利益的拋棄,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查:
(1)觀看被告所提出原告胞弟於108年12月20日潭子區公所調解現場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原告胞弟於對話中表示:「我是有心想跟你們解決啦,不然今天不會來跟你們講了啦,再來事情經過了10多年了啦,快要20年了啦,有些東西我是不知道法律上有沒有成效啦,我們先拉出我們的誠意來解決啦,這樣好嗎?」、「20年前他如果有錢早就給你們,何必拖到現在要跟你們調解這個幹嘛」、「他好像有一些本票好像喔那個喔,89年到現在好像已經過了法律的追訴期了」、「他們借他的才會知道啦,因為這事情太久了啦,89年今年已經多久了說,1、20年上去了,29了快30了也對不對,也將近快30年了吧,20幾年了喔」、「就410阿,你說的是在台階上的看得到的410啦,其它的不要說嘛,我才會說重點嘛,看你準備拿多少,對不對,這樣是比較快處理啦」、「剛才講的就是這些,350再加上60萬就410啦,就是我們說的重點,410萬啦」。
(2)觀看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女兒吳靜宜、兒子吳培基於108年12月24日之電話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原告於對話中表示:「跟媽媽講說不好意思我拖到現在才還錢,那我是很誠心誠意的要處理啦,那看你媽媽那邊怎麼樣啦,只是說我昨天有跟你講過8百多萬我真的我做到60幾歲也還不完啦,我最多也只能上班到60歲啊」、「因為我記得好像應該沒這麼多耶,因為我記得媽媽的350萬應該是房子貸款,這我確定,還有一條60萬對不對,等於410,還有 吳碧絨 的會錢20萬,是不是吳碧絨…」、「那如果你們如果相信我要還你們的話沒有關係,跟爸爸媽媽大家商量好,和姐姐商量好,我在過年前我去找50萬先給你們,50萬先給你們,到2020年的時候,房子如果脫手了,我再看有多少,應該有100來萬,我就再給你們,在4月份,在因為你們過年時正月底,2月賣掉,2月3月,3月如果拿到錢我3月份給你們100,再給你們100萬,在2020年底,我的薪水我再給你們50萬,因為我一個月就5萬塊來算,我會再給你,這都可以去清楚,如果再沒有還你們,還可以再告我沒有關係…」、「我是叫我弟弟說我們要有誠意啦,說再一次跟那個協調法院,協調那邊說我們再跟你協調」、「但是我真的沒辦法說答應你到5、600以上,我這個不敢再承諾了,我的能力我算過了,一年就是65萬到70萬,65萬左右,那5年也差不多300來萬,再加上房子賣掉,也100多萬,所以450萬上下我都可以接受,你懂我意思嗎?我才不敢答應,這樣好嗎?」等語。
(3)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弟媳陳曉萍所傳送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陳曉萍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原告書寫的「450萬還款計劃」及下列文字「我大伯說的」、「如果同意協調,我們提前1/10協調,當天拿100萬去協調會給你們,分6年期還款,分5年,之前傳給你們的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4)觀看被告所提出原告弟媳陳曉萍於109年1月10日潭子區公所調解現場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陳曉萍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是450萬就當下跟你們講說比這些450萬還你們的話,我已經有帶100萬了,我確定有帶100萬過來給你們了,4月底再拿100萬,他會想辦法再籌100萬回來給我」、「因為他底限就是450萬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5)綜參上情,由原告委託胞弟先於108年12月20日潭子區公所調解時提出願意清償410萬元的條件,之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之電話對話中提出還款450萬元的意願,並由原告弟媳陳曉萍於108年12月31日轉傳原告親自書寫的450萬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93頁LINE及第101頁之列印文件),最後於109年1月10日潭子區公所調解時,陳曉萍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欲作為調解之頭期款交付等情,足見原告胞弟、弟媳陳曉萍應係獲得原告之授權,已明確表達原告願意清償至少450萬元之承諾。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然最後於109年1月10日潭子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最終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還款計劃,希冀透過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得求償而調解不成立,惟就原告承認有450萬元債務存在及願意清償450萬元部分,被告就此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其情形客觀上足認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6)綜上各節,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就系爭本票債權350萬元承認負有上開債務,並一再表示就上開債務願意清償並提出還款計劃,客觀上足認兩造業以口頭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以契約承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有理由。被告係於108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固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然而原告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申言之,本件原告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41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350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反訴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4日通話之電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3072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5至91頁)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反訴被告僅爭執已有部分清償及主張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反訴被告對於已部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而就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前揭本訴論述部分,41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89年間發生,迄今固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然而反訴被告業以契約承認410萬元借款債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410萬元(其中350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89年8月1日│350萬元│90年7月31日│CH769652│賴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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