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第186號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拘役7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7日拘役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施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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