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名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乙○○合夥經營事業,因而知悉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丙○○嗣後因故與乙○○互生嫌隙,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傳真含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乙○○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指摘及傳述如下列所示內容:「揭發一位台中市肢障彩券經銷商乙○○(緊接其後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注站租牌人嫌犯乙○○(緊接其後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務、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佔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足以貶低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林○○告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傳真方式指摘、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有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內容之文件予台彩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彩公司主持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彩公司,被告傳送文件予單一對象收受,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台彩公司接獲本案文件後,即透過公司職員林○○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彩公司經由內部處理流程告知本案告訴人,自與被告無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告及台彩公司而言,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告訴人並促請台彩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而於本案文件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況告訴人目前仍經營投注站,顯見台彩公司自當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文件傳送台彩公司之行為,究竟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合夥經營事業,2人因故產生嫌隙,被告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傳真方式,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本案文件,傳送予台彩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33、22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報告、本案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31-33、35-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足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查被告於前述本案文件上,欲傳送之單位除台彩公司外,尚載明有「全國彩券商業工會」、「全國彩券商業同業職業工會」、「全國銀行商業同業職業工會」等機構(見偵卷第33頁),雖被告所書寫之該等機構正確名稱有誤,然名稱均與彩券行業有關,可見被告有意將本案文件傳送至與彩券業有關之機構知悉,是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文件內容傳播於眾、令眾人皆知之意圖至為明確。況被告事後於同年8月間2次傳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信函中亦提及告訴人有非法跟蹤、騷擾、恐嚇等情事(見偵卷第49-73頁),而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傳送3件電子信件,信件內容提及告訴人教唆暴力打人等情事已於「上個月傳真告知所有檢察官包括法官、司法官」等語(見偵卷第85-88頁),由此更突顯被告先前傳真本案文件時確實有欲將其認為之告訴人非法跟蹤、騷擾、恐嚇、暴力打人等事公諸於眾、讓眾人知曉之意圖及行動,是以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顯非實在,難為本院所憑採。
3.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件內容指控告訴人涉嫌詐欺、恐嚇及恐嚇取財、侵占、傷害、偽證、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跟蹤騷擾等諸多刑事不法行為,已足使閱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然被告並無提出絲毫與上開指控稍有關聯之事證以佐上述內容實在,上述內容自難認為真實,自均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無疑。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後產生嫌隙而衍生糾紛,憤而傳送本案文件欲請有關單位主持公道,惟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內容,顯均係片面認定告訴人涉嫌刑事不法之過激評斷,並非單純呈現雙方糾紛請求有關單位處理之中性訴求,當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且被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被告辯稱所述內容係因其遭受告訴人欺負,欲請求有關單位主持公道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直接於本案文件上載明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未曾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復未尊重告訴人之權益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即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於本案文件上並傳送至台彩公司,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主)權,亦屬明確。
5.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文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指摘、傳述不實之告訴人涉嫌諸多刑事不法行為等文字,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乃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開文件上予以傳送,以達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指責、唾棄其行為不法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主)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6.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⑴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以本案文件之內容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尚無從認定為事實描述,且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出於檢舉告訴人以促請台彩公司處理經營糾紛目的而為本案,並無主觀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顯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⑵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個人之年籍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職業或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年籍資料、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具有自主決定權,告訴人曾否因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而公布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與被告得否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所謂「合理隱私期待」、「獨佔排他性」均無涉,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任意向他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主)權而非法之所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早已因與被告共同經營彩券事業,對被告及台彩公司而言,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不具「獨佔排他性」等語,然被告雖因經營事業而獲知告訴人個人資料,卻非意味被告即得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以此據為被告因而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其個人資料之合法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即率爾傳真本案文件予台彩公司,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主)權受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以現今通訊發達,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驚人,被告指訴內容之嚴重性,易使告訴人損害擴大,足見本案文件內容,對於告訴人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受害程度;暨斟酌被告為瘖啞人,與外界之溝通交流較為不易,因而致生本案事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空中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生活費靠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離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年事已高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原審時為接受文書送達,而陳報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地址,並經原審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15、119頁)。嗣原審亦按上址寄送判決書予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頁);雖原審按上址另寄送檢察官上訴書予被告時遭退回,然退回理由係被告本人拒收,有原審法院刑事庭信件封面上之記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確實住居於上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按上開臺中市○○區之地址送達將於114年6月5日進行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4年4月10日寄存在轄區警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則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6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71、73-81頁之刑事報到單、當日審判期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