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章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章哲(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卷第123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9年11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09年11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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