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
原告 何國雄
被告 張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之倉庫(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按鑑價報告房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提出鑑價報告。後本院依職權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0,197元,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