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43元」應更正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72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於大賣場內趁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日用生活用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遭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