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偵緝字第1555號、偵緝字第1556號、偵緝字第1557號、偵緝字第1558號、偵緝字第1559號、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正一因缺錢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芝園便當店」,見該店後方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戴手套,徒手打開該店未上鎖之對外窗戶後攀爬入內,並竊取店主 許聖仁 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3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號「新疆私房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惟因尋覓財物時發出聲響,而遭居住店內之店主 南晴 發現,當場逃逸而未遂。
㈢、107年3月31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農來自助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扯破壞該店後門鋁窗後,自該窗戶孔洞攀爬進入店內,竊取店主 陳羣文 所有之收銀機內的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手將沾滿油之外套丟棄在該店後方防火巷。
㈣、於107年4月6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樂樂炭火燒肉」,先徒手破壞該店後方鐵窗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店內,復徒手竊取店主 陳艾婷 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7,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於107年4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品饅頭店」,先持該利器毀壞該店廁所鐵窗後,自該窗戶孔洞攀爬進入屋內,持手電筒尋覓店主 杜麗妹 財物無著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㈥、於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福鑫 麵食館」,先徒手毀棄用以封閉該店廚房鐵窗之木板後,自該窗戶孔洞攀爬進入屋內,復持店內湯匙損壞店主 陳文福 之收銀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犯意,攜帶客觀上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徐州府小吃店」,先持美工刀割斷架設在該店廚房後方氣窗之排油煙管後,自該氣窗空洞攀爬入內,竊取店主 張語麟 所有收銀機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於107年4月24日凌晨3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曾記豆漿」,以腳踩腳踏車墊高高度之方式,自該店鐵門上方孔洞攀爬入內,並持手電筒、戴手套竊取店主 曾立豪 所有收銀台下方1袋硬幣約2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㈨、於107年4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十八居」,並持油壓剪破壞附加於大門之鎖頭後進入店內,竊取店主 陳亞勤 所有價值約15,000元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起訴書原記載收銀機及現金1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收銀機1台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芝園便當店」,先持破壞剪破壞該店廚房氣窗後,自該處攀爬入內,竊取店主許聖仁所有收銀機內現金1,400元,得手逃離現場。
、於107年4月3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珍饌小餐館」,先以美工刀毀壞該店廚房之排油煙管、毀損周邊鐵窗後,進入屋內,尋覓店主 陳明桂 財物無著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於107年5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儂來 餐廳」,先持破壞剪損壞該店後方鐵窗後,自該鐵窗窗口攀爬入內竊取店主 張凱俐 所有收銀機2台(價值共約3萬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小上海豆漿店」,先徒手推落該店阻隔對外窗戶孔洞之隔板後,自該孔洞攀爬入內,竊取店主 巫政芳 所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於107年5月7日凌晨4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鐵片剪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造飛機小吃店」,其雙手戴手套,持手電筒,並持破壞剪、鐵片剪,破壞該店後門之鐵條後,穿越該孔洞,開啟門鎖進入店內,竊取 鄭福壽 所有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鄭福壽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呂正一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現金3,776元(已發還鄭福壽)。
二、案經許聖仁、陳羣文、陳艾婷、陳文福、張語麟、曾立豪、陳亞勤、陳明桂、張凱俐、鄭福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正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54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54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0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偵字第12934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126頁至第12
8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下稱偵字第1360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
264頁),核與證人即金芝園便當店負責人許聖仁之告訴代理人 黃錦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即新疆私房菜負責人南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農來自助餐負責人陳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
159頁至第167頁)、證人即樂樂炭火燒肉店負責人陳艾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1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金品饅頭店負責人杜麗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即福鑫麵食館負責人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607號卷第7頁至第
8頁)、證人即徐州府小吃店負責人張語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曾記豆漿負責人曾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十八居負責人陳亞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16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金芝園便當店負責人許聖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8
5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珍饌小餐館負責人陳明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儂來餐廳負責人張凱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儂來餐廳負責人張凱俐之告訴代理人黃嚴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680號卷第156頁)、證人即小上海豆漿店負責人巫政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造飛機小吃店負責人鄭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21頁至27頁、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店內財物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164號卷第13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商店遭竊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517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頁至第48頁、偵字第12934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字第1360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
131頁、偵字第1415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4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8
1頁至第4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2627900號函暨所附之DNA鑑定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3172600號函暨所附之DNA鑑定書(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相關說明,茲分述如下:
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損壞上鎖之窗戶後入內行竊等語,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其並沒有持破壞剪破壞窗戶,其是直接打開窗戶爬進去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經查,證人黃錦華於警詢中證稱:發現店裡遭竊時,店內後方窗戶遭打開,鐵捲門未上鎖,因渠等在打烊後都會將鐵捲門上鎖,且收銀機及櫃檯抽屜被打開,清點之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竊嫌是打開店內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頁),復經員警現場勘察後發現,該店內各處出入口均未發現遭破壞毀損情形,僅有店內用餐區與烹飪區間之小窗戶遭到移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404頁)在卷可參,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破壞窗戶之器械或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被告當日有持破壞剪損壞上鎖之窗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破壞剪破壞窗戶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當天有攜帶準備要破壞收銀台時所用的螺絲起子,但因該收銀台鑰匙沒有拔且無上鎖,所以沒有用上等語(見偵字第14152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當時確實有帶螺絲起子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認被告於該次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縱被告並未使用該螺絲起子破壞收銀台,惟被告該次所為,亦應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證人杜麗妹於警詢中證稱:店內員工說開店時發現店內廁所鐵窗有一根鐵杆遭不明人士剪斷破壞,店內櫃子抽屜被打開翻動等語(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參以金品饅頭店遭竊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33頁),遭入侵之鐵窗外觀甚新,未見有何欄杆鏽蝕之情形,衡情該鐵窗欄桿焊接牢固,顯非一般人徒手即可將之拉扯斷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認杜麗妹所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坦承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故被告該次所為,亦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
㈣、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起訴意旨固僅以被告破壞廚房後方排油煙管入內行竊,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證人張語麟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是從店內廚房後方的鐵窗進來,排油煙管遭到破壞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72頁),且經員警至現場勘察後,在該店後方防火巷大門旁氣窗處發現遭切割鋸斷的排油煙管,且在氣窗下方有不明的擦抹痕,研判該處為竊嫌侵入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314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以美工刀劃破排油煙管後,從排油煙機的孔洞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本次是持美工刀先割斷排油煙管後,自原本架設排油煙管處之氣窗窗口攀爬入內行竊,被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以腳踩腳踏車攀爬上鐵門上方孔洞之方式進入屋內,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腳踩腳踏車墊爬上鐵門的洞,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23頁),則被告以前開方式踰越門扇,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應認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㈩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自廚房氣窗進入行竊,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查,證人 許盛仁 於警詢中證稱:其店內窗戶有遭到破壞,其有請人來修理等語(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8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是持破壞剪破壞窗戶鎖頭,並徒手破壞美耐板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使用破壞剪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被告此行為,應以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自廚房氣窗進入行竊,並竊得收銀機2台,內有現金3萬4,000元,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證人張凱俐於警詢中證稱:其店內後方窗戶遭人毀損,裡面的收銀機也遭竊取,遭竊的收銀機2台價值共約3萬4,00
0元等語(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店內鐵窗遭破壞,該鐵窗本來是好的,應該要用機器才能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
8頁);再佐以員警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店內窗戶鐵框遭破壞,窗戶遭卸下,且鐵窗枝條有明顯剪斷之痕跡,足見竊嫌是以利器破壞鐵窗欄杆後,將窗戶卸下,自該處進入店內;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是用破壞剪將餐廳的鐵窗弄壞後爬進去等語(見偵字第12934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應係先持破壞剪損壞餐廳鐵窗後,自該處攀爬入內行竊,並竊得內無現金之收銀機2台至明,且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而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㈢中,被告破壞防火巷鐵窗之行為;事實欄一、㈣中,被告毀損破壞防火巷鐵窗之行為;事實欄一、㈤中,被告破壞鐵窗之行為;事實欄一、㈥中,被告毀損破壞窗戶隔板之行為;事實欄一、㈨中,被告毀損附加於大門之鎖頭之行為;事實欄一、中,被告毀損鐵窗之行為;事實欄一、中,被告毀損鐵窗之行為;事實欄一、中,被告毀損窗戶之行為;事實欄一、中,被告毀損後門鐵條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檢察官認前揭部分尚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事實欄一、㈤犯行時所使用之不明利器;為事實欄一、㈦、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為是事實欄
一、㈨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以及為事實欄一、㈩、、犯行時所使用破壞剪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利刃,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湯匙毀損收銀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排油煙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排油煙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該次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本次並無攜帶破壞剪毀損窗戶之情事,業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貳、二、㈠所述,起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然被告該次尚有攜帶欲供其使用撬開收銀機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業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該次應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已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貳、二、㈢所述,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先毀損用以封閉窗口之木板後,復持湯匙撬開毀損收銀機,取得其內之現金,被告竊取財物與毀損收銀機之行為,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先毀損排油煙管後,旋自該架設該排油煙管之窗戶孔洞攀爬入內行竊,二行為時間、地點相近,其毀損排油煙管之目的乃屬入內竊取財物之手段,故均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㈦、就事實欄一、㈧部分,雖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以腳踩腳踏車攀爬上鐵門上方孔洞之方式進入,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復給予其陳述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㈩部分,雖起訴意旨認被告自廚房氣窗進入店內行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該次持破壞剪破壞窗戶鎖頭、徒手破壞美耐板,自該窗戶孔洞入內行竊,實以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復給予其陳述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該次係持破壞剪損壞鐵窗後入內行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貳、二、㈦所述,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復給予其陳述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前於102年、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639號、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104年審簡字第255號、易字第471號、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㈨、又就事實欄一、㈡、㈤、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被告犯如前開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長期犯竊盜案件,甫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查被害人杜麗妹並未提起告訴,此有被害人杜麗妹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予給告訴人鄭福壽,業據告訴
人鄭福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㈧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㈤、㈧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㈩、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且被告自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㈤犯行時所使用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為事實欄一、㈦、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以及為事實欄一、㈨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宣告刑│├──┼───────┼─────────────────────┤│1│許盛仁(提出竊│呂正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盜告訴)│刑捌月。│├──┼───────┼─────────────────────┤│2│南晴│呂正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羣文(提出竊│呂正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盜告訴)│刑柒月。│├──┼───────┼─────────────────────┤│4│陳艾婷(提出竊│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玖月。│├──┼───────┼─────────────────────┤│5│杜麗妹│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文福(提出竊│呂正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盜、毀損告訴)│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張語麟(提出毀│呂正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損、竊盜告訴)│處有期徒刑捌月。│├──┼───────┼─────────────────────┤│8│曾立豪(提出竊│呂正一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盜告訴)│月。│├──┼───────┼─────────────────────┤│9│陳亞勤(提出竊│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盜告訴)│期徒刑拾月。│├──┼───────┼─────────────────────┤│10│許聖仁│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陳明桂(提出毀│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盜未遂罪,累犯,處│││損告訴)│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張凱俐(提出竊│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3│巫政芳│呂正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4│鄭福壽(提出竊│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盜告訴)│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現金15,000元│事實欄一、㈠│├──┼────────────────┼─────────────┤│2│現金1,500元│事實欄一、㈢│├──┼────────────────┼─────────────┤│3│現金7,500元│事實欄一、㈣│├──┼────────────────┼─────────────┤│4│現金200元│事實欄一、㈥│├──┼────────────────┼─────────────┤│5│現金100元│事實欄一、㈦│├──┼────────────────┼─────────────┤│6│現金20,000元│事實欄一、㈧│├──┼────────────────┼─────────────┤│7│收銀機1台、現金4,000元│事實欄一、㈨│├──┼────────────────┼─────────────┤│8│現金1,400元│事實欄一、㈩│├──┼────────────────┼─────────────┤│9│收銀機2台│事實欄一、│├──┼────────────────┼─────────────┤│10│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11│收銀機1台、現金1,224元│事實欄一、,被告原竊得5,││││000元,遭警扣案後,已歸還││││告訴人鄭福壽3,776元│└──┴────────────────┴─────────────┘附表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現金3,776元│事實欄一、│└──┴──────────────────┴───────────┘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電筒1個│事實欄一、㈤、㈧犯行所用│├──┼─────────┼─────────────┤│2│手套1雙│事實欄一、㈠、㈧犯行所用│├──┼─────────┼─────────────┤│3│鐵片剪1把│事實欄一、犯行所用│├──┼─────────┼─────────────┤│4│破壞剪1把│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用│├──┼─────────┼─────────────┤│5│螺絲起子1支│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6│十字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7│鐵撬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