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王振明竟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3分」應補充更正為「王振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6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遽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63號被告王振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明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與 林為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振明竟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中正橋水門前,以徒手毆打林為凡,致林為凡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頸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蓋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為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為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