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上開冒名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逃避追訴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竟以假冒他人之方式應訊,對被仿冒人權益所生之危害及因此增加本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生之程序上勞費,然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9月9日以乙○清儉緝字南第00163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97年1月8日,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奇美電子六廠被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簽「甲○○」│偽捺「甲○○」││││署名│指印│├───┼────────┼───────┼───────┤│1│臺南縣警察局永康│1枚│4枚│││分局民權派出所民│││││國88年4月27日23│││││時50分之調查筆錄│││││1份│││├───┼────────┼───────┼───────┤│2│權利告知書1紙│1枚│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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