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施耀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叔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四弄二號前,乙○○與甲○○因房屋問題發生齟齬後,乙○○竟憑恃酒意,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衝入上址廚房拿起菜刀,再度跑出上址門前,雙手持菜刀不斷揮舞,並對甲○○高聲恫嚇稱:「給你死」(臺語發音)之加害生命之話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