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均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害人蔡金昌(已歿於108年10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遂在上開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新標 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陳露妹 ),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