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8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
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繳息至94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於94
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9月1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5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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