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榮
曾應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輝榮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應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輝榮與 吳中涵 (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鍾輝榮因缺錢使用,竟與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曾應炎(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員警陳報遭竊之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曾應炎、鍾輝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鍾輝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中涵、曾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鍾輝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鍾輝榮、共同被告吳中涵乃與共同被告曾應炎結夥為之,惟因共同被告曾應炎並未與被告鍾輝榮、共同被告吳中涵結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詳下述),即不能認定被告鍾輝榮、共同被告吳中涵有與共同被告曾應炎結夥竊盜。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輝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輝榮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鍾輝榮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輝榮與共同被告吳中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輝榮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鍾輝榮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打零工維生,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竊得之金錢、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鍾輝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鍾輝榮所有,供犯本案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鍾輝榮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鍾輝榮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分得之現金,歷次陳述不同,約為數百元至1、2,000元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陳稱僅竊得100元,已購買飲料朋分,故以被告鍾輝榮竊得金額與分工方式估算,認定被告鍾輝榮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各分得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得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並非被告鍾輝榮所得處分,爰不對被告鍾輝榮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輝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共同竊得5,000元,故就超過本院認定之100元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廟宇於每週一、二、四、六中午均會開啟香油箱清點現金,而110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均為星期六)清點之香油錢金額分別為18,937、26,982、18,702、16,027元,主張被告鍾輝榮共同竊得之金錢約為5,000元【計算式:(18,937、26,982、18,70
2、16,027元)÷4÷4(星期四下午、星期五上午、星期五下
午、星期六下午4個時段)】,然被告鍾輝榮與共同被告吳中涵於警詢時均陳稱僅竊得100元,且其等乃分別遭員警拘提到案,應無就各次竊取金額串供之時機,且因被告鍾輝榮竊盜之時間為110年9月3日(星期五)2時許,若依檢察官之主張,被告鍾輝榮竊盜之金額為110年9月2日(星期四)中午至110年9月3日(星期五)2時許之香油錢,該日並非假日,香客應較假日為少,能否以假日與非假日平均後之香油錢估算被告鍾輝榮竊得之金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鍾輝榮竊得之金額是否達5,000元,尚有合理懷疑,難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輝榮竊得之金額達5,000元,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與本院認定之差額4,900元部分,本應為被告鍾輝榮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鍾輝榮上開有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應炎與共同被告鍾輝榮、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曾應炎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應炎與共同被告吳中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二「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曾應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關於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應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鍾輝榮、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吳中涵說要去寺廟求明牌,其才收取車資載送共同被告吳中涵或鍾輝榮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寺廟,抵達後,其就在車上休息,不知道共同被告吳中涵或鍾輝榮是去行竊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曾應炎駕駛甲車載送共同被告鍾輝榮、吳中涵至如附表一所示寺廟後,共同被告鍾輝榮、吳中涵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中涵、曾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曾應炎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證稱:本案是曾應炎提議、籌畫及主使的,曾應炎會打電話給伊,然後開甲車來載伊與鍾輝榮前往現場,由伊與鍾輝榮進入寺廟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曾應炎在車上等,黏紙鈔之工具是曾應炎給的,破壞鎖頭的破壞剪是廟裡拿的,伊等得手後進入車内,將竊得之錢財交給曾應炎,由曾應炎統一分配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證稱:本案都是曾應炎提議、帶頭的,曾應炎會撥打電話給伊,並說「要出門」,這樣伊就知道了,然後曾應炎就會駕駛小客車來接伊,之後開車載伊與吳中涵前往現場,由伊與吳中涵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曾應炎負責把風,破壞鎖頭的工具是曾應炎給的,黏紙鈔之工具用完就丟了,伊有自己製作黏紙鈔之工具,但還沒有用到,竊得之錢財由曾應炎統一分配等語。然其等歷次關於被告曾應炎之陳述,具有下列可疑之處,是其等對於被告曾應炎不利之陳述,尚難驟採:
(1)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時說是曾應炎約伊,竊得的財物交給曾應炎分配等語,是伊講錯了,因為吳中涵在警局的時候,有暗示伊要咬死曾應炎,伊才那樣講,實情是:本案是吳中涵提議要去臺南的廟宇偷香油錢,吳中涵才是主謀,吳中涵行竊的工具是他自己做的,吳中涵會打電話給伊,因為吳中涵叫伊把風,需要第三個人開車,所以吳中涵打電話給曾應炎叫他來載伊等,上車之後,吳中涵會跟曾應炎說要去哪裡,由吳中涵帶路,吳中涵會給曾應炎車資2,000元,偷到的錢是吳中涵拿走,曾應炎都在車上,不知道伊等要做什麼,等回到吳中涵的家後,吳中涵分給伊1,000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不符。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曾應炎不利之陳、證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於偵查中雖證稱:曾應炎在車上對伊與鍾輝榮說,伊與鍾輝榮比較年輕,會判的比較輕,如果被抓到,要伊等擔下來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輝榮於偵查中卻證稱:並無此事等語,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似有虛構事實以塑造被告曾應炎為主謀之形象。又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主要係以黏貼板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之寺廟以破壞鎖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似已超越原先計畫,故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證稱:其等係以廟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之語較為可能,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輝榮證稱:係以被告曾應炎提供之破壞鎖頭之語,雖不可採,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指摘被告曾應炎為主謀之態度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輝榮於本院審理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共同被告吳中涵暗示伊要咬住被告曾應炎之語,似非虛構。
(3)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案發前之110年6月12日至15日,均未發話予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0907***209號、0968***407號),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於110年6月12日,有2次發話予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案發前之110年9月1日至3日,均未發話予共同被告鍾輝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407號,於110年9月2日15時11分許,發話至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後,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於同日23時55分許,發話予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有被告曾應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據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上開陳、證稱:都是被告曾應炎主動以電話聯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主要係以黏貼板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可見黏貼板乃是最主要之犯案工具。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上開所證,黏貼板乃被告曾應炎所提供,而使用後之黏貼板則已丟棄,則若其等欲繼續犯案,被告曾應炎理應持續製作黏貼板。然員警拘提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被告曾應炎並對其等執行搜索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顯未在被告曾應炎處,扣得任何黏貼板或製作黏貼板之工具。從而,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使用之黏貼板是否為被告曾應炎所提供,實有可疑。又被告曾應炎雖被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物乃被告曾應炎提供,伊於附表一編號2、3作案時有配戴等語,然因該物並非竊盜所必需,且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吳中涵亦非每次行竊時均有配戴,則被告曾應炎似無提供此物之必要,縱使提供,亦應一併提供予共同被告鍾輝榮較為合理。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曾應炎提供予共同被告吳中涵竊盜之用,亦非無疑。
3、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香油錢時,被告曾應炎並不在廟宇內,且被竊廟宇或有相當照明,或無明顯禁止信徒入內之狀態,則若被告在甲車上等待,似無法知悉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偷竊香油錢之事。又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雖係在凌晨或清晨時分搭車前往廟宇,然並非所有廟宇均禁止信徒於此等時分進入參拜,何時參拜亦屬民眾之自由,自不能苛求被告曾應炎應積極警覺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是否基於行竊之目的前往。從而,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係在凌晨或清晨時分在廟宇行竊之事,而認被告曾應炎確實知情並參與。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不利被告曾應炎之陳、證述顯有瑕疵,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應炎有駕駛甲車載送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至作案地點而已,是被告曾應炎有無與共同被告吳中涵、鍾輝榮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香油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被告曾應炎駕駛甲車載送共同被告吳中涵至如附表二所示寺廟後,共同被告吳中涵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曾應炎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證稱:本案是曾應炎提議、籌畫及主使的,曾應炎會打電話給伊,然後開甲車來載伊前往現場,由伊進入寺廟竊取香油錢箱內的紙鈔,曾應炎在車上等,黏紙鈔之工具是曾應炎給的,伊得手後進入車内,將竊得之錢財交給曾應炎,由曾應炎統一分配等語。然其歷次關於被告曾應炎之陳述,具有下列可疑之處,是其對於被告曾應炎不利之陳述,尚難驟採:
(1)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於如附表二編號1案發前之110年8月29日15時52分許,發話予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後,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於同日23時47分許,發話予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於如附表二編號2案發前之110年9月27日13時8分、9分許、110年9月28日0時14分許,三次發話予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被告曾應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則於111年9月27日23時53分許,發話予共同被告吳中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209號等事實,有被告曾應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265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據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上開陳、證稱:都是被告曾應炎主動以電話聯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乃以黏貼板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可見黏貼板乃是最主要之犯案工具。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上開所證,黏貼板乃被告曾應炎所提供,然員警拘提共同被告吳中涵、被告曾應炎並對其等執行搜索時,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顯未在被告曾應炎處,扣得任何黏貼板或製作黏貼板之工具。從而,共同被告吳中涵使用之黏貼板是否為被告曾應炎所提供,實有可疑。
3、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吳中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竊取香油錢時,被告曾應炎並不在廟宇內,且被竊廟宇或有相當照明,或無明顯禁止信徒入內之狀態,則若被告在甲車上等待,似無法知悉共同被告吳中涵偷竊香油錢之事。又共同被告吳中涵雖係在凌晨或清晨時分搭車前往廟宇,然既非所有廟宇均禁止信徒於此等時分進入參拜,何時參拜亦屬民眾之自由,自不能苛求被告曾應炎應積極警覺共同被告吳中涵是否基於行竊之目的前往。從而,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吳中涵係在凌晨或清晨時分在廟宇行竊之事,而認被告曾應炎確實知情並參與。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涵不利被告曾應炎之陳、證述既有瑕疵,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應炎有駕駛甲車載送共同被告吳中涵至作案地點而已,是被告曾應炎有無與共同被告吳中涵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香油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應炎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被告曾應炎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1「崁頂福安宮」主任委員 王春南 110年6月15日3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崁頂福安宮」共同以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6,000元得逞。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火山碧雲寺」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一平 110年9月3日2時許臺南市○○區○○里○○0號「火山碧雲寺」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100元得逞。鍾輝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南寮福安宮」主任委員 吳國信 110年9月3日3時35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寮福安宮」以鍾輝榮在旁把風,吳中涵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共同竊取箱內現金4,000元得逞。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崁頂福安宮」主任委員王春南110年9月3日4時32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崁頂福安宮」以鍾輝榮在旁把風,吳中涵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共同竊取箱內現金4,000元得逞。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1「南寮福安宮」主委吳國信110年8月30日2時48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寮福安宮」曾應炎駕駛甲車搭載吳中涵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應炎負責把風、接應,吳中涵則趁廟方人員未注意之際,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吳中涵復將竊得之現金交給曾應炎,由曾應炎統一分配。2「崁頭山孚佑宮」董事長 吳逢麟 110年9月28日3時許臺南市○○區○○里○○00號「崁頭山孚佑宮」曾應炎駕駛甲車搭載吳中涵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應炎負責把風、接應,吳中涵則趁廟方人員未注意之際,持自製之鈔票條狀黏貼板(即在長條狀之鐵片上貼上雙面膠),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吳中涵復將竊得之現金交給曾應炎,由曾應炎統一分配。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自製鈔票條狀黏貼板7條2雙面膠2捲3剪刀1支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1自製鈔票條狀黏貼板3條2雙面膠3捲3短褲1條附表五
名稱數量防曬護頸布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