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偵緝421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李慶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孫木蘭 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孫木蘭擺放在上址前空地之鋁梯及白鐵柱子各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嗣孫木蘭發現上情而將李慶義攔下,李慶義因而未能得手,孫木蘭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並因遭被害人攔下而未能得手,惟辯稱:東西還在現場,伊並無竊盜等語。(二)被害人孫木蘭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嗣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被告犯行,被告因而未能得手之事實。(三)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害人將其所有之鋁梯及白鐵柱子各1條於上述時間擺放在上址前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