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96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因已消滅,而由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相關案情坦白供述,而相關證人及共犯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被告甲○○因胞弟業已過世而待處理後事,為求與妻小團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名提起公訴,而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共同被告 吳宏城 於查獲當日所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美國BRYCOARMS廠製JenningsNin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9月3日刑鑑字第0960120124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業於97年4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7年5月16日宣判,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徵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目睹共同被告吳宏城及 楊忠儒 等人攜帶上開槍彈並持之致被害人 韋正德 死亡等語,足見渠等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至被告甲○○雖曾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前准予具保,然被告甲○○均無法覓得具保人及籌措保證金,而依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參酌其涉案程度,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陳為求辦理胞弟後事及家人團聚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乙節,已非本院裁定繼續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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