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郭其益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新店農會安康分部,戶名:永大玻璃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學原係郭其益即獨資商號「永大玻璃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員工,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8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起至100年8月下旬止)離職時止,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939元侵占入己,嗣因郭其益在鄭學原離職後,向客戶催收已遭鄭學原侵占之款項並核對付款資料,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原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3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卷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維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20至22頁、第39頁),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協議書、本票及侵占款項計算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其益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卷第23至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代理人 涂伯群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
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