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宇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宇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唐宇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至9月間,先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竊盜2罪,審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約3個月。另受刑人2度竊取便利超商陳列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201元、862元),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商品因當場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所竊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