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2
5、11103、1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對面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用以敲破 廖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廖邁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台、行車導航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等物得手。
㈡於102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線心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林根弘 所有(靠行於欣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卡榫,進入車內竊取林根弘所有裝置於車內之音圓牌伴唱機1台、TM733牌無線電主機1台及行車導航機1台等物得手。
㈢於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大墩十街交岔路口之「95停車場」內,徒手開啟 蔡志偉 所有(靠行於欣雅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疏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車內竊取蔡志偉所有置於車內之伴唱機1台及無線電1台等物得手。
㈣嗣經廖邁、林根弘、蔡志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根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邁、林根弘、蔡志偉、 陳志煌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行徑路線圖、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各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自停車場大門下方縫隙潛入,該當踰越門扇乙節,惟查,系爭停車場鐵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初已與上開條文所指之「門扇」有別,又該門之功用係區隔停車場內外之用,既非管制車輛進出之「大門」,目的亦非防閑,尚難認核屬前揭實務見解所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為同一之認定,毋庸再予更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一期間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184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復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至起訴書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然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且既依法入獄矯治,已受其應得之懲處,自不得以其執行完畢後仍有竊盜犯行,即遽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本件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而被告另案之犯行,既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在案,已如前述,加總本件本院所處之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4年,上開刑度實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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