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卓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卓翰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某產業道路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卓翰於110年7月31日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被告楊卓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36、37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
㈢、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9月1日)1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矯正簡表(偵卷第1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警方通知被告接受尿液採驗,被告於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時,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疑似與販賣毒品之人購毒之通話,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詢筆錄時供陳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又施用毒品被判徒刑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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