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許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初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090元,及其中本金39,087元未繳納。
㈡另原告於92年7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訴外人富邦銀行、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上開代償部分,期滿24期後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63,106元(其中本金為63,103元)未給付。
㈢嗣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協商,達成自100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惟被告毀約,原告自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至102年7月10日止,共積欠102,196元(含信用卡帳款39,090元、代償帳款63,10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