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嘉監五字第裁七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期間,車輛泡水故障,於同年月十八日由新聞報導得知政府放寬使用道路規定,除紅線外開放民眾臨時停車,故於翌日九時臨時停放該牌照號碼YN-二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旁空地,並在擋風玻璃前留下「颱風故障」標誌,該空地護欄漆為黃色,地面全無標線,詎仍遭警拖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有關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因此,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同一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同一違規事實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駁回其異議,維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影印卷宗及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將異議人針對該所之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再移送本院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繫屬本院,有該所移送書一份及其所附之附件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屬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及裁決書重複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說明,應本件異議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