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8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2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95年8月30日」,故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30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20日」,並請求自該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其「95年8月20日至95年8月29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古秋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78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7月6日│300,000元│95年9月20日│95年9月20日│TH0四三四五五│││1│││││││├─┼───────────┼─────────┼───────────┼───────────┼────────┼──┤│00│95年7月6日│500,000元│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CH三八五一八四│││2│││││││├─┼───────────┼─────────┼───────────┼───────────┼────────┼──┤│00│95年3月4日│147,000元│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CH三八五一九一│││3│││││││├─┼───────────┼─────────┼───────────┼───────────┼────────┼──┤│00│94年11月14日│90,000元│94年11月29日│94年11月29日│CH二四八一六五│││4│││││││├─┼───────────┼─────────┼───────────┼───────────┼────────┼──┤│00│95年6月25日│100,000元│95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CH三八五一八五│││5│││││││├─┼───────────┼─────────┼───────────┼───────────┼────────┼──┤│00│94年12月31日│30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CH二四八一七一│││6│││││││├─┼───────────┼─────────┼───────────┼───────────┼────────┼──┤│00│95年8月29日│1,500,000元│未載│95年8月29日│CH三八五一八六│││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