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涂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春榮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其所有,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2年11月出廠)向
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8年
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2
6萬元(下稱系爭保約)。盧春榮於108年8月19日駕駛甲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林森四路與
修成街以西5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自林森四路之路邊停車格
起步,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林森四路,
而以乙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甲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輪、右前車門等部件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173,147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
816,011元、工資264,037元、烤漆93,099元),盧春榮對
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修復甲車所需費用已達系爭
保約保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
,應推定為全損,甲車並於108年8月27日報廢,原告爰依
系爭保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給付盧春榮全損理賠金1,237,
3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
自得代位盧春榮向被告求償損失。是按甲車零件折舊後為81
,601元,加計工資264,037元、烤漆93,099元,並扣除出售
甲車車體得款4萬元後,在398,737元範圍內(計算式:[
81,601+264,037+93,099]-40,000=398,737)依系爭保約、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34、151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被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盧春榮駕駛甲車超逾限速,亦有過失。
又原告浮報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用,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
13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復規定,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
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
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裁判先例足參。而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路邊起步,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
,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自首情形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應認實在。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而盧春榮事發時之車速係
在時速30至40公里之間,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80頁),足見盧春榮駕駛甲車並未超逾速限,被告雖
辯稱盧春榮超速駕駛亦為肇事原因,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難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盧春榮以甲車向其投保丙式車體險之事實,有保
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應認實在。而甲於102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
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16,011元、工資264,
037元及烤漆費93,099元,合計1,173,147元等情,有行照
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7、45至47、29
至43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需用材料費816,011元,按
事發時甲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9月,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36,0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816,011÷[5+1]=136,0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82,01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816,011-136,002]×20%
×[5+9/12]=782,010.3)。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81
6,01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4,001元(即816,011-782,010=
34,001)。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為34,001元,
經加計工資264,037元及烤漆費93,099元後,合計所支出之
修繕費在391,137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34,0
01+264,137+93,099=391,137)。至於被告辯稱修復系爭車
損所需費用應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低云云,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自承甲車因系爭事件而報廢,報廢後之車體出售
得款4萬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盧春榮雖因系爭事件致甲車毀損而受有
相當於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財產上損失391,137元,惟亦因
將甲車出售得款4萬元而受有利益,是經損益相抵後,盧春
榮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351,137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391,137-40,000=351,137)。
㈣末查,原告已於108年9月17日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給
付盧春榮系爭車損保險金1,237,320元,有理算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而盧春榮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為351,13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保險給付在
351,137元範圍內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盧春
榮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盧
春榮向被告求償398,737元,其中在351,137元以內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盧春榮對被告並無此損害賠償債權
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0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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